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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信證券(600030)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某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顯示,中信證券對一二審法院的判決不服,向北京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中信證券申請再審稱,改判該公司無需向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60.96萬元;改判申請人無需向被申請人支付2018年年終獎23萬元(稅后);改判申請人無需向被申請人支付2016年至2018年忠誠獎47萬元(稅后);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中信證券認為,原審法院在已經查明申請人應監管部門的政策要求,對被申請人所在的大宗商品業務線進行整改的基礎事實上,仍然認定申請人的調崗原因并非法定理由,且完全無視申請人已經向被申請人提供了二個崗位進行充分協商的過程,而徑行判決申請人解除違法系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在認可雙方《勞動合同書》中關于年終獎發放條件的基礎上,僅以認定申請人解除違法,徑行參照2017年年終獎發放標準判決支付2018年的年終獎金系基本事實認定錯誤,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查明申請人存在忠誠獎的基礎事實上,完全無視申請人設立忠誠獎的原則和本案的基本事實,徑行采納申請人前離職員工的生效判例支持被申請人2016年至2018年忠誠獎系認定基本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經營情況作出的組織架構調整、部門合并、崗位撤銷等情形,屬于單位對經營和管理的主觀調整,不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本案中,中信證券要求唐某與其他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不符合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法定條件,其調整唐某的工作崗位未與唐某協商一致,現其以曠工為由解除與唐某的勞動關系缺乏依據,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其系違法解除故應支付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并核算具體金額,均無不當。唐某享有年終獎,因中信證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致使唐某不在職,原審法院依據2017年年終獎的金額酌定中信證券支付唐某2018年年終獎23萬元并無不當,且中信證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唐某不符合發放年終獎條件。
另外,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中信證券忠誠獎是否發放由其自主決定、中信證券因業績受到重創并未授予唐某2016年至2017年度忠誠獎、唐某因無故曠工構成嚴重違紀于2018年10月8日被辭退故不在授予2018年度忠誠獎的范圍內等意見均缺乏依據,原一、二審法院依據2017年的忠誠獎金額酌定中信證券支付唐某2016年至2018年忠誠獎47萬元,亦無不妥。
最終,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中信證券的再審申請。